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耕明
李繼心
林暉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各應將如附表所示「占有面積」欄位土地上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應返還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之各別上訴利益應以渠等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準,即以占用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至判命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計得如附表所示「上訴利益」,並計得如附表所示「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為上訴人各別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因均未據各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渠等上訴。至上訴人莊耕明部分,因其於提起上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應認係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如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莊耕明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上訴人莊耕明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標的 上訴人 土地地號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遭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上訴利益(新臺幣/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上訴費(新臺幣/元) 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段3小段 莊耕明 22-1地號 384,800 1.16 446,368 5,198,043 78,720 22-2地號 371,648 1.04 386,514 22-6地號 381,363 1.37 522,467 22-7地號 368,427 10.43 3,842,694 李繼心 22-9地號 356,000 1.38 491,280 7,307,180 110,053 22-7地號 368,427 18.50 6,815,900 林暉鈞 22-1地號 384,800 0.49 188,552 2,797,008 43,080 22-2地號 371,648 1.06 393,947 22-6地號 381,363 0.59 225,004 22-7地號 368,427 4.46 1,989,505(1,643,184+346,321) 0.94 莊耕明 林暉鈞 22-7地號 368,427 3.66 1,348,443 21,5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