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王台花
- 相對人
- 國立臺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章
- 相對人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合稱相對人2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聲請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0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0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確定在案。然相對人2人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拆除系爭判決附圖編號G部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8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案於113年11月19日現場履勘時,地政測量人員稱經儀器測量,系爭判決附圖編號G部分是在牆壁外面一點點云云,惟系爭判決附圖編號G部分即係圍牆,且該圍牆坐落在府前大樓住戶所有土地上,而歸屬府前大樓所有,亦非系爭判決令聲請人拆除之部分,聲請人業已依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判決附圖編號G之執行程序,為免造成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判決附圖編號G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2人前執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F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0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E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0號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8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令聲請人限期自動履行,然聲請人逾期未履行,遂於同年11月19日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執行標的應拆除之範圍,並訂於114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至現場拆除系爭執行標的,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2人,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9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然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無論相對人2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本院現場履勘及預計執行拆除之標的,自始至終均係系爭執行標的,即系爭判決附圖編號E、F部分,而未對系爭判決附圖G部分有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行為,則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判決附圖編號G之執行程序云云,顯係就不存在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可言,又依前揭說明,本院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不因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允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附圖: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判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