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 被告
- 李繼心
莊世烈(即莊耕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告與原告國立臺灣大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李繼心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世烈(即莊耕明之承受訴訟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國立臺灣大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被告李繼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與被告李繼心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20號),其調解成立內容第十項約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繼心負擔,是本件被告李繼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李繼心負擔。被告李繼心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07,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053元(經本院110年6月18日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裁定核定),因移付調解成立,被告李繼心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被告李繼心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6,684元【計算式:110,053÷3=36,68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李繼心負擔。又被告莊耕明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莊世烈(即莊耕明之承受訴訟人)負擔,又經本院110年6月18日105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89,493元。是以,被告李繼心、莊世烈(即莊耕明之承受訴訟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6,684元、89,493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