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富商、呂書瑋、新喬福科技有限公司、許美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代 理 人 呂書瑋 相 對 人 新喬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參佰元整,其中關於新喬福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建字第36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52,30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執行之執行,並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調解筆錄、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