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原名: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泓 相 對 人 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票號:C0101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00113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G04327)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40萬元及現金21萬9,953元,嗣經變更提存物,現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15號及110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行使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後鈞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僅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中之部分行使權利,准予聲請人取回其中5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1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及擔保金15萬365元。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可認相對人並未因上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足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5號、110年度存字 第1107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