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游岩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岩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快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快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恒青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5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所提同意書所載快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代表人周恒青之印文或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之真偽。又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