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吳鎮宇、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李蜀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相 對 人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154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5號判 決改判,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廢棄發回,嗣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百分之45,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5,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40,11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前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聲字第941號裁定核定),合計70,110元,其中百分 之45即31,5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70,110元×45%=3 1,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百分之55即38,560元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1,5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末以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雖具狀以其與聲請人間之訴訟費用之確定數額業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92號裁定確定,並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較之聲請人已支出之金額為高,經抵銷後聲請人不得請求云云。惟上開裁定僅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確定,復以聲請人於該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因未具狀陳明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支出之金額,本件聲請人本得另行聲請確定其對相對人得主張之訴訟費用額,已載明於上開裁定理由欄第三點第2頁第20-23行,故本件相對人所指聲請人聲明事項業於前次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抵銷完畢,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