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陳清福、李琴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相 對 人 李琴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就相對人李琴賢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永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現金5萬元,嗣經變更提存物,現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443號及109年度存字第262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43號、109年度存字 第2621號(含歷次變換提存物卷)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事件卷宗,假扣押裁定既經本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 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亦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