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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7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柯仲宜
相對人
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德淵(清算人)
相對人
楊勝惠(原名:楊昌舜,兼為楊昌堯之繼承人)

孔薪誠(即楊昌堯之繼承人)

孔德明(即楊昌堯之繼承人)

高可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0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49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107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改以同面額債券變更提存物,經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366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3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假扣押本案清償借款訴訟,業已判決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即無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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