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楊澤世
- 原告江一德
- 被告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江一德 相 對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2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 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定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151元、7萬9726元。又本院於112年11月2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未全額給付之薪資差額28萬8000元及3 個月欠薪75萬元、勞動契約終止後至民國109年2月止之積欠薪資,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1500萬元,是前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依109年度勞補字第42號裁定核定合計 為1603萬8000元【計算式:288,000+750,000+15,000,000 =16,03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152元,然該部分 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依規定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該部分已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5 萬1051元,又聲明第六項請求交通費及公關交際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萬56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合計第一審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5萬3151元。聲請人原就其 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9728元,然該部分亦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已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7萬6576元;聲明第四項請求交通費及公關交際費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9萬56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是聲請人依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裁定核定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 為7萬9726元。嗣聲請人就利息部分減縮上訴聲明,該部分 已確定,且該部分並未另徵裁判費。是第一、二審由聲請人支出之裁判費合計為13萬2877元,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9萬3014元,餘3萬9863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53,151+ 79,726 =132,877;132,877 X7/10 =93,013.9;132,877-93,014=39,86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9萬3014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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