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李景山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志斌
- 被告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志斌 相 對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70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0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02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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