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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聲請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蔣門鑑
相對人
林競雯

李昆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國字第58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份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7%,餘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982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8號就律師酬金核定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83%即52,275元【計算式:(32,982+30,000)×83%】。次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一、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4,067元(見本院112年9月5日112年度司聲字第839號民事裁定),應予抵銷。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08元(計算式:52,275-24,06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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