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燾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呂金川、楊圍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燾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川 相 對 人 楊圍翔 楊仁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9,148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存字第3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01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