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25號
- 聲請人
- 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偉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仲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新臺幣(下同)507,72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23頁繳費收據1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