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呂宸彰、璽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璽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益弘 相 對 人 陳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856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304元,因調解成立而退還訴訟費用之2/3即20,202元, 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02元(計算式:30,304元-20,2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