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賈志杰
- 原告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賈志杰前依鈞院109年度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72 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719號提存在案。茲因第三 人賈志杰提供擔保金有為聲請人利益供擔保之意,且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已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之1前段規定自明。 三、查上開提存事件,聲請人非提存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聲請人既非供擔保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規定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人賈志 杰提供擔保金有為聲請人利益供擔保之意,本院亦無從以此認定聲請人為供擔保之人,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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