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公輔
- 被告威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公輔 同上 相 對 人 威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慶鴻 相 對 人 蔡智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中央政府公債新臺幣3,400,000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051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備查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40號、105年度存字第10051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11號、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15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519號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認為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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