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75號
- 聲請人
-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德和
- 相對人
-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174,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6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