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李澤民
- 原告韓瑋哲
- 被告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韓瑋哲 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 相 對 人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先後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4%,餘 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0元 、3,000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195元、633元、5,450元 、77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合計15,738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646元(15,738×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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