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王信淵、曹智文即萊可夏紅茶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信淵 相 對 人 曹智文即萊可夏紅茶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六期登錄債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