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林志盈、詹振宇
- 原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金源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盈 相 對 人 金源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3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 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074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42,459元【計算式:53,074×4/5=42,4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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