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邱家富、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邱家富 相 對 人 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即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因擔保假扣押而為提存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50萬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撤回並撤銷執行處分在案,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相對人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即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楊建傑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但經判決敗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即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楊建傑雖經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業經敗訴判決,確定並無損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