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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 原告
    賈志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賈志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300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原裁定關於准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判經廢棄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2號、111年度全字第245號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2號卷宗審核,查本件聲請人 係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45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提供擔保聲請免為主文第一項部分之假扣押,而主文第二項並未分別酌定聲請人及第三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得聲請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而係就全體酌定擔保金額,是聲請人一提出該項擔保金額,第三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即得同免假扣押,故該擔保金所擔保者係相對人因全體即聲請人及第三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免為假扣押可能所受債權無法或遲延受償所受之損害。次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 定僅就原裁定關於准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而使全體債務人免為假扣押而受有債權無法全部受償之損害之可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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