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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游龍

  • 原告
    吳振偉
  • 被告
    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吳振偉 相 對 人 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游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5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2號判決確 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相對人陳游龍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陳游龍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824元、182,736元【計算式:147,030+35,706=182,736】,合計304,56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 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陳游龍與相對人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定部分,於本件裁判費之計算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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