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台灣風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邱于芸、吳子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台灣風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相 對 人 吳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17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主張之「複製電子卷證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係聲請人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 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