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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5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0 日

聲請人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邱炎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瓊慧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瓊慧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3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惟未提出撤銷假扣押執行(啟封)之證明,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2月20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收受後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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