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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聲 請 人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五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B62423)、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HN40888),就相對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4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571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72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1232號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98號),執行法院復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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