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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 原告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尚公司)遷移不明,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時尚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亦未選任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全體董事陳逸穎、陳怡靜及陳錢勉為尚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四、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時尚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時尚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5」郵寄,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 司」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時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怡靜及陳錢勉之戶籍址為送達(陳逸穎現設籍臺北○○○○○○○○○ ,無法送達),尚難逕認時尚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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