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代理人
- 黃浚祥
- 相對人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兆景
- 相對人
- 張綱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慧娟、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32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計新臺幣1億5000萬元之債票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擔保,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5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相對人部分,非上開提存事件所擔保之人,所請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