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蔡碧珍
- 原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被告吳俊賢、蕯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 相 對 人 吳俊賢 蕯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吳俊賢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吳俊賢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復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俊賢之債權人,吳俊賢為提存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假扣押裁定,與第三人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WEALTH SKY公司)、陳永祥、翁一緯、黃騰瑩( 下合稱WEALTH SKY公司等4人)共同繳納提存款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並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因相對人等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間之本案訴訟終結確 定,相對人吳俊賢已催告其餘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蕯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ROSE HOUSE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CO., LTD)、黃騰輝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代位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本案判決、詢問筆錄、郵局存證信函、郵件處理結果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歷審判決業已終結確定,相 對人吳俊賢已催告其餘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等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又吳俊賢係與WEALTH SKY公司等4人共同提存,該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故其等5人各自對提存所有5分之1擔保金本息之返還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111年度抗字第620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意旨參照),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代位提存人吳俊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吳俊賢對相對人蕯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騰輝之權利,既非對吳俊賢行使權利,而以其為相對人即有未合(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2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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