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昌盛 相 對 人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奕男 相 對 人 高臺麟 梁力友 高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394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2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確定,歷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75,75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7號 裁定核定),合計186,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