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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聲請人
晉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聲請人
人 李昌盛
相對人
昶信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陳奕男
相對人
高臺麟

梁力友

高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4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2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判確定,歷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三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75,75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7號裁定核定),合計186,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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