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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聲請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對人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7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602元、代墊特別代理人酬金50,000元,合計70,602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並具狀陳明對聲請人之費用計算書無意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301元(計算式:70,602÷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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