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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聲請人
宸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盛閎
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施苡丞律師

李友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富頡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富頡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北簡字第353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0萬0833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依確定判決清償,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歷審判決、提存書、匯款資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信封正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富頡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所在地雖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惟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訪查,上開地址已久無人進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3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7242號函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已遷移不明,縱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依上開地址郵遞,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惟相對人等仍非處於可得受領、知悉催告內容之狀態,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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