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魯奐毅、永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相 對 人 永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馮竣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0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業依本院民國(下同)110年4月19日110年度補字第718號及111年4月22日110年度訴字4096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亦依上 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39元、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並於第二審程序中繳納證人旅費530元在 案。惟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撤回部分聲明,撤回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98元(計算式:【第一審4,520元+第二審17,835元+證 人旅費530元】*4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