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秋慧、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邱玲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黃秋慧 相 對 人 盛豐興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 (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150,000元,合計250,000元,其中3分之2即1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聲字第95號裁定核定),依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歷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96,667元【計算式:166,667+30, 000=196,66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