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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蕭旭峰
相對人
酒泰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兼法定代理人
朱昭安

連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996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130萬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相對人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73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是經廢止登記後,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陳介山、朱昭安、連振明三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前述規定,應以陳介山、朱昭安、連振明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58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9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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