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代理人
- 呂宸彰
- 相對人
- 萬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黑色幽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朱益輝
上列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萬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朱益輝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黑色幽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朱益輝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萬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朱益輝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相對人黑色幽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朱益輝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萬弘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朱益輝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42元;相對人黑色幽默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朱益輝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