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俊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陳俊郎 鄭橞璿 陳信利 梁文菁 陳啟能 劉瑞萍 林文堃 連靜懿 相 對 人 帝寶假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俊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鄭橞璿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信利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梁文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啟能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劉瑞萍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文堃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連靜懿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判決,為 供擔保假執行,按前開判決書所載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曾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855號、第856號、第857號、第858號、 第859號、第860號、第861號、第8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相對人業已供反擔保撤銷假執行程序,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55號至第862號、109年度消字第19號(含歷審卷)及110年度司執字第3447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