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趙睿騏、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趙睿騏 相 對 人 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傅建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最後住所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已無營業,且無人應答,有該分局民國112年2月2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32933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傅建霖設籍於臺北○○○○○○○○○,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是相對人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傅建霖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