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元家族有限公司、梁晉恩、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王瑞弟、黃信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元家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晉恩 相 對 人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弟 代 理 人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912號判決原告(即本案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嗣經原告(即本案相對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被告(即本案聲 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判決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本案相對人)負擔。該判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954號駁回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負擔,是以本案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除聲請人主張之「複製電子卷證費新臺幣(下同)200元」,係聲請人自行 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外,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2,885元,並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而該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5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885元(計算式:12,885+3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