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 聲請人
- 濤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濤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君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0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12年2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於該存證信函載明收件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振芳,惟張振芳自111年6月17日起已解任相對人經理人職務,即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