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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聲請人
科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莉玲
相對人
大都會國際家具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訴字第500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68萬元、42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111號、111年度存字第1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前已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執行程序業經撤銷終結,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03號(含歷審卷)、111年度存字第1111號、111年度存字第1112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業依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撤銷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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