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張勝鈞、和朋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張勝鈞 相 對 人 和朋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53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其餘部分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及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14萬7432元、774元,合計14萬8206元。又 本院於112年3月30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4萬6724元【計算式:14萬8206元×(1-0.01)=14萬6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