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代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就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 第77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820,0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吳啟孝律師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台鳳股份 有限公司之上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又因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未對相對人吳啟孝律師通知行使權利,由聲請人代位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 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卷宗,本件 提存物,另經第三人環聯亞洲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甲字第32865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按諸上開判解,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