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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聲請人
馬千涵
聲請人
江旻駿
聲請人
宋美瑤
聲請人
鄭名峻
聲請人
黃惠婷
共同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共同代理人
温毓梅律師
相對人
華人健康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憲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九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惠婷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江旻駿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宋美瑤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鄭名峻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馬千涵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存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490至3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調解,相對人已履行對聲請人江旻駿、宋美瑤、鄭名峻、黃惠婷之調解條件,渠等均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馬千涵部分經強制執行亦已足額清償,是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筆錄、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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