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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聲請人
郭妤芊
相對人
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台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5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09號判決(下稱第二審),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餘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於第一審變更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5,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910元(逾前開金額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⒈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第一審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404,600元【計算式:905,000-500,400=404,600】部分,於第一審已判決確定,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30元【計算式:404,600÷905,000×9,910=4,4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4即2,392元,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038元。

⒉於第二審確定部分: 即相對人上訴之500,400元部分,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 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80元【計算式:500,400÷905,000×9,910=5,480】,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即3,836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644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為500,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7即5,786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即2,479元。

㈢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36元【計算式:2,392+1,644=4,036】,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786元。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1,750元【計算式:5,786-4,036=1,750】。是聲請人已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無向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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