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平廷實業有限公司、李蜀平、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吳鎮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平 相 對 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73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8343號判決原告(即本案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案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原告就敗訴部分未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判決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本案 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 費用五分之三、第一審訴訟費用五分之二其中之五分之四,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五分之四。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5,730元,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用為3,480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3,438元( 計算式:5,730*3/5)加上第一審未確定部分應分擔之費用即1,834元(計算式:5,730*2/5*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分擔部分即2,784元(計算式:3,480*4/5),合 計8,056(計算式:3,438元+1,834元+2,784元),已超過聲請 人繳納之訴訟費用5,730元。聲請人已支出之金額既不足其 應負擔部分,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