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黃素瑩、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柯清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瑩 相 對 人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53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確定。其中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本 案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負 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暫應計入上述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判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0,841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第二審裁判費28,675元+第三審裁判費28,675元+更一審證 人旅費4,374元,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因未提出 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金額之裁定,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其主張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應由聲請人負擔11,318元(計算式:80,841*0.14),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9,117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99元(計算式:19,117-11,31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