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愛花、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王愛花 相 對 人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67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即本案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50元,並於第二審程序中繳納證人旅費53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6,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之裁判費5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士小調第00253號)、執行費用5,040元(本院110年度執字第18266號)、其他謄本費、土地測量費、財產查詢費、不動產估價鑑定費等,均非屬進行本件訴訟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而係另案訴訟及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尚非本案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或另向管轄法院主張。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