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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 原告
    王惠民張瓊玲陳秀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王惠民 張瓊玲 陳秀汾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徐翌菱律師 相 對 人 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柒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52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惠 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陳俊瑋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裁定駁回上訴,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281,720元、942,000元,合計1,223,72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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